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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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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8條
公證人聲請為通曉各該外文核定時,應具聲請書並檢附各該證明文件及其影本(正本核驗後發還)。 司法院核定前得為查證;審查合格時,應分別發給載明下列事項之通曉外文核定證明,造冊刊登於司法院公報: 一、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二、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以下簡稱所屬法院);民間公證人者,其遴任證書字號。 三、核定之外文;如係英文,應註明等級。 四、得辦理之外文公證事務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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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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