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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11條

第 二 章 共同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程序
信託業經核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後,有下列所定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逾第十二條所定期限未開始募集發行。 二、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三、發生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報告。 四、未遵守主管機關核准時所為之附款。 五、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情節重大。 信託業經核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後,經發現原申請文件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重大違法情事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 信託業發生前二項情形之一者,應於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辦理公告,並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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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