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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29條

第 四 章 共同信託基金之業務規範 › 第 二 節 信託財產之運用及管理
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應登記於信託業名義下之共同信託基金專戶。但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境外之投資標的時,得依信託業與境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之約定辦理。 信託業管理共同信託基金,得將所持有之境外有價證券委任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辦理出借,並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外國有價證券之出借規定。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本辦法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信託財產之運用及管理」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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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