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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技術及指定製劑管理辦法 第11條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之收費基準,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經核定之收費基準,應依治療階段,採分階段收費,不得要求一次預繳全部費用。其內容應包括收費總額及各階段之收費金額與方式。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醫療,應向病人告知其收費金額與方式、退費條件及其他相關資訊,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應將經核定之收費基準,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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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