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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16條

加氫站業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依前條所實施一年定期自動檢查之紀錄表及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自動檢查項目,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查核有缺失並通知限期改善者,業者應於期限內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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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