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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 第21條
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21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單位,查核加氫站設備情形、營運情形、緊急處理措施及查驗供氣品質,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 執行前項查核或查驗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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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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