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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樣品試製及田間試驗管理辦法 第7條

動物用藥品樣品應依核准之動物用藥品樣品試製計畫書執行試製,學術研究機構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於製成後十四日內,應通知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核准試製之樣品數量發給專用標籤並核貼於個別容器。 前項專用標籤,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轉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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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