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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勞動基金監理會設置辦法 第4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校院財務金融、會計、經濟、法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退休金管理或企業管理等相關系、所畢業或同等學力。 二、五年以上財務金融、會計、企業管理、人力資源或法律相關工作經驗。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大學校院教授或副教授,講授財務管理、金融、信託、保險、投資、證券、期貨、風險控管、會計、審計、經濟、管理或法律等相關課程二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或同等學力,具五年以上證券、期貨、保險或金融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曾擔任副總經理層級以上或同等職務。 三、曾任基金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或基金管理機構相當職務,足資證明具備相當專業知識或經營能力。 四、曾任或現任律師、會計師五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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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