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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 第25條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25條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應親自執行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監測機構於執行作業環境監測五日前,應將預定辦理作業環境監測之行程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但有特殊原因須變更者,至遲應於執行作業環境監測二十四小時前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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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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