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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30條

第 五 章 查核及管理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一、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監測結果未依第十二條附表五記錄。 三、變更事項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四、監測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五、監測行程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六、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七、變更事項或監測人員講習訓練紀錄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登錄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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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及管理」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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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