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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 第27條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27條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及
第十條
之執業職業衛生技師,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相關講習、研討或訓練(以下併稱講習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依
第二十條
申請監測機構認可者,及監測機構依
第二十四條
通知變更、
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通報監測行程及前項之監測人員講習訓練紀錄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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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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