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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32條

監測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執行監測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監測機構,於經撤銷或廢止後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一、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二、其負責人以不同監測機構之負責人申請認可。 第一項機構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執業職業衛生技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時,得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技師法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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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