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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第18條

事業單位進行併購而消滅,原勞工已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年金保險者,併購後存續、受讓或新設之事業單位應繼續為其提繳年金保險費。 併購之事業單位所投保之年金保險之保險人不同時,併購後存續、受讓或新設事業單位得於併購後,經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同意,選定一保險人投保年金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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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