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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第42條

第 四 章 年金保險之退休金給付
勞工請領年金給付年齡,年金保險契約不得約定低於六十歲。但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年金保險契約,應約定勞工請領年金給付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二、勞工未滿六十歲,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年金保險契約得約定,勞工死亡者,由其指定受益人請領保險金;未指定時,由遺屬請領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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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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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