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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一句話看懂
原住民族委員會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規範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設置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會負責審議原住民教育政策、法規等事項,以推動原住民教育事務。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9-12-09・共 16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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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原住民族委員會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之任務如下: 一、諮詢、審議民族教育基本方針、制度、法規及重要計畫或方案。 二、諮詢、審議政府各機關執行有關民族教育法規及重要計畫或方案。 三、定期與地方政府辦理聯繫會報。 四、其他應經教審會審議之事項。 經依前項規定諮詢、審議之事項,應提送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委員會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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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教審會設規劃及行政二組,其任務如下: 一、規劃組:關於民族教育政策及有關事項之研議;原住民民族教育資料之蒐集、研析;委員會議議程之編擬、會議資料之準備、記錄之整理等事項。 二、行政組:關於教審會公文之收支、發文及其他有關文書處理與管制;公務用品之請購、登記、保管;委員交通費之支付、結報及其他有關出納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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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教審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置副召集人一人,由教審會委員推舉之,襄理會務;委員十五至十九人,由下列代表遴聘之: 一、本會及教育部代表各一人。 二、教師代表四人至五人。 三、學生家長代表三人至四人。 四、專家學者代表六人至八人。 前項委員代表由各界推薦,並由本會主任委員提本會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遴聘之,其中原住民籍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並應考量各級各類學校、原住民各族群及地域之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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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教審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以一次為限。但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依前條規定遴聘,其任期至原任任期屆滿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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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教審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二人、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組織法所定員額派充之。 教審會得聘請兼任研究員三人至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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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教審會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教審會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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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教審會委員會議以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或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建議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並擔任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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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教審會委員會議須由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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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教審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委員缺席連續達三次以上,本會得予改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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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教審會委員於審議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之事項時,應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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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教審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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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教審會對外行文以本會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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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教審會召集人、副召集人、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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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教審會所需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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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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