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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遴選辦法 第3條

本會之法官代表十二人,以實任法官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本會之法官代表: 一、曾受懲戒處分。 二、曾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五年曾經本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分。 四、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曾列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五、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六、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 七、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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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