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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第18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資遣後,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 一、駐在單位因故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者。 三、不適任現職者。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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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