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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報驗發證辦法 第11條

檢驗機構受理報驗後之取樣,除果蔬及農畜水產品臨場檢驗外,均依下列 規定處理: 一、申請書未指定取樣日期者,以受理報驗之當日派員取樣為原則,如因 時間不許可,得於次日派員取樣;其受理報驗至派員取樣,悉以二十 四小時內為之。 二、申請書已指定取樣日期者,依指定之日期派員取樣,但其指定取樣日 期,應自申請之日起算以七日內為限。 三、倘廠場因故不能在指定取樣日期具備規定之包裝及貨品數量者,在受 理報驗機構未派員取樣前,得專案申請展期,其展期以七日為限。 前項各款取樣,如有包裝未妥或貨品未齊或其他原因而致無法取樣者,應 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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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