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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 第37條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37條
審核機關受理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合併申請,應依
第三十一條
及
第三十二條
規定審查,經審查通過後,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設置許可證,並於公私場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後,通知公私場所進行試車,再依
第二十條
、
第三十三條
及
第三十四條
規定審查及通知領取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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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全文
第3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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