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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衛星通信規則 第4條

電信機構得視其電信設備情形,經營左列國內衛星通信業務: 一、出租衛星轉頻器業務:指提供衛星轉頻器之頻寬及功率,供用戶自行 建立網路作衛星通信或廣播電視之業務。 二、出租衛星網路業務:指提供衛星網路,供用戶作點對點或點對多點通 信之業務。 三、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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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