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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第10條

依原區域計畫法核准之開發許可辦理變更時,依前條規定辦理。但屬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範圍辦理變更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者,申請人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廢止原使用許可,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檢討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管制規則規定重新申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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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