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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 第12條

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初次編造財產會計報告時,除依規定編造財產目錄 外,其屬於不動產部份應加造國有土地明細冊及 (或) 國有房屋建築及設 備明細清冊 (如附件三) 各二份;一份留存,一份送主計單位附入會計報 告轉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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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