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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條例 第22條
第 二 章 政府直接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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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直接興建」的其他條文
第6條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取得土地、規劃設計、施工、分配之住宅。
第7條
政府興建社區性國民住宅,得由政府編列預算配合規劃興建必要之公共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興建商業…
第8條
政府開發之工業區,得視實際需要,在工業住宅社區內,興建國民住宅,優先租售與在該工業區內工作之…
第9條
非公用之公有土地適宜興建國民住宅者,應作價優先讓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興建國民住宅。其作價方式由…
第10條
政府為興建國民住宅,得選擇適當地區劃定國民住宅用地,施行區段徵收。其範圍由直轄市、縣(市)國…
第11條
依前條規定施行區段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應於完成徵收後,一年內開發使用。徵收之土地,除供第七條…
第12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買回土地時,其地價應按徵收補償地價、開發費用、公共設施費用、利息負…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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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政府興建國民住宅之土地,自動工興建或取得所有權之日起,其地價稅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第15條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為政府出售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其為政府出租者,依住家用房屋稅率…
第16條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售價,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參照附近房地產市價酌予折減在成本以下訂定…
第17條
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
第18條
(刪除)
第18-1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
第19條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
第20條
(刪除)
第21條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
第21-1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積欠管理費者,…
第22-1條
國民住宅社區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
第23條
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
← 第2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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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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