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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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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條例 第7條
政府興建社區性國民住宅,得由政府編列預算配合規劃興建必要之公共設 施。並得視實際需要,興建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 前項社區內政府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得單獨興建或利用國 民住宅部分樓層設置,並得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連同土地標售或標租,其 盈餘價款抵充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費用或撥充國民住宅基金。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承租資格、優先承購、承租資格與比 例、辦理程序、權利義務及商業設施、服務設施與其他建築物等之標售、 標租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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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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