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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 第44條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44條
第 三 編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 第 三 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 › 第 一 節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組成及審查之原則
本法
第十八條
第三款之委員,於地方政府依地方法院之通知回覆委員人選後,由院長聘任之。 於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跨二個地方政府轄區之情形,地方法院院長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起,應先聘任其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自次屆起,則聘任另一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其後依此方式交替聘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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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6 條條文提到第4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條
法院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應將案件移由未參與裁定之其他合議庭法官辦理。…
第86條
檢察官起訴在押被告者,應另行備函檢附起訴書通知管轄法院即時審查是否接續羈押。檢察官應隨函將與…
第88條
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傳喚、拘提或通緝事項,與本案審理有關者,由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自行…
第91條
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暫行安置事項之處理,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行之。檢察官起訴暫行…
第292條
案件經第二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者,關於原審或第二審已審理及判決之事項,不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第…
第319條
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情形包含下列事項:一、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裁定行…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組成及審查之原則」的其他條文
第43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之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召集人兼委員之指定及委員之指派、推…
第45條
審核小組委員同意應聘者,應簽署願任同意書。地方法院應於收受願任同意書後,製發審核小組委員聘書…
第46條
地方法院設置審核小組後,應將委員名單函報司法院備查;辭任、解任及選任新委員遞補時,亦同。地方…
第47條
審核小組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一、地方法院院長所指定之委員兼召集人:得…
第48條
地方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審核小組委員兼召集人,應依院長職務進退。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
第49條
審核小組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者,地方法院院長得予以解任之:一、無正…
第50條
審核小組委員出缺,而其任期尚餘四個月以上者,由院長依其原產生方式聘任新委員遞補之。地方政府民…
第51條
為妥適辦理審核小組委員之聘任、解任及辭任事宜,得由地方法院專責單位擬定作業要點,報請院長核定…
第52條
審核小組之審查,宜採取適於該階段之合理查證方式,無庸窮盡一切調查手段。特定備選國民法官依審查…
← 第43條
看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全文
第4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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