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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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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50條
候選國民法官對於
第四十七條
、
第四十八條
之詢問,應據實回答,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法院應於第一次詢問前,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候選國民法官前項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法院認為候選國民法官有違反第一項規定之疑慮者,宜曉諭依法據實陳述之義務及違反之效果後,命其據實陳述;其仍為虛偽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應依本法
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裁定不選任之,並得依本法
第九十九條
第三款規定科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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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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