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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施行條例 第4條

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或 父或母聲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核明轉報內政部備案,並由內政部於國 民政府公報公布之;其住居外國者得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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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