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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施行條例
› 第2條
國籍法施行條例 第2條
依國籍法
第二條
第一款至第四款,及
第八條
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由本人 或父母聲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核明轉報內政部備案,並由內政部於國民 政府公報公布之,其住居外國者,得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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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籍法施行條例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條
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願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出具左列書件,聲請居住地方之該管官署,轉請…
第6條
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及第十一條取得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內政部須指定新聞紙二種,令聲請人登載…
第7條
依國籍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準用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
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願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出具左列書件,聲請居住地方之該管官署,轉請…
第4條
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或父或母聲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
第5條
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規定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出具聲請書,呈請住居地方…
第6條
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及第十一條取得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內政部須指定新聞紙二種,令聲請人登載…
第7條
依國籍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準用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
第8條
取得回復,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後,發現有與國籍法之規定不合情事,其經內政部許可者,應將已給之許…
第9條
國籍法施行前,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者,未依前國籍法,及其施行規則呈明者,應依本條例第五條之規…
第10條
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
第11條
本條例所引之聲請書、願書、保證書、及許可證書程式另定之。
第12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1條
看 國籍法施行條例 全文
第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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