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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施行條例 第5條

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規定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 本人出具聲請書,呈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轉請內政部核辦,其居住外 國者,得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核轉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時,應發給許可 證書,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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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