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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 第16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第16條
外國保險業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專營再保險業務,就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處理以及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財務、業務管理事項,其母國法令或總公司制度有不低於我國法令之規定者,得提出其母國法令或總公司制度之說明,並出具已依其母國法令或總公司制度辦理之聲明,由在我國分公司負責人簽署並報經金管會備查後,依其母國法令規定或總公司制度辦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專營再保險業務,不適用
第九條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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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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