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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開業執照;其已領取者,註銷之: 一、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依其他法規不得兼職者。 依前項規定註銷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領 開業執照。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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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