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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辦法
› 第10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辦法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整治目標,應考量污染場址現在及未來用途,其核定原則如下: 一、於採取風險管理措施後之致癌總風險,不得大於萬分之一。 二、代表性物種無可觀察到之不良效應。 三、總非致癌危害指標不得大於一.○。 中央主管機關考量提出者於風險評估報告之陳述內容,且經審議確認之事實與評估結果,核定整治目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核定時予以完整說明: 一、核定整治目標之致癌總風險大於萬分之一。 二、核定之整治目標須更趨近百萬分之一。 三、核定整治目標係為減輕特定生態環境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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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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