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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12條

地下水鑿井業自行停業三十日以上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並繳交所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 申請復業時,應於停業期滿三十日前檢具復業申請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前項繳交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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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