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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第3條

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設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或指定之機構查驗認證之機器清單。 四、聘僱技術員、技工受聘同意書、經歷證明文件及資格證件。 五、負責人、技術員、技工身分證影本及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 地下水鑿井業者應於取得籌設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加入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並檢附籌設許可文件影本、當年度公會會員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向前項地方主管機關領取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始得營業。逾期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一項之許可籌設處分於前項期限屆滿之次日或取得營業許可之日起,失其效力。 地下水鑿井業遷移營業地址至另一直轄市或縣(市)時,應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並向原許可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營業許可,將所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繳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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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中另有 4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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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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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