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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第59條

第 三 章 雇主申請聘僱許可之程序 › 第 三 節 雇主聘僱許可之申請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應備下列文件,但已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檢附相同文件者,免附: 一、聘僱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旅館業登記證、民宿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免附。 四、雇主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國內求才,所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外國技術人力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外國技術人力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受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名冊、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七、審查費收據正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從事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五條第五款海洋漁撈技術工作。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七款外展農務技術工作或第八款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申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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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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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