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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提存保證金辦法
› 第8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提存保證金辦法 第8條
營運機構對於所提存保證金之動支,限於下列情形: 一、每一保險事故中,營運機構對受害旅客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按保險契約約定須由營運機構先行負擔之自負額給付。 二、每一保險事故中,超出保險契約給付範圍,依法應由營運機構負賠償責任時所為之賠償給付。 前項保證金動支後營運機構應於三個月內自行補足,逾期不補足時依本法
第五十一條
之規定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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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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