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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古物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許可辦法 第11條

申請單位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本部得視其情節輕重,於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二年內,不受理申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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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