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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文教活動許可辦法

一句話看懂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文教活動許可辦法規範大陸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文教活動的申請資格、程序、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以確保文教活動有序進行。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8-06-29・共 13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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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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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及學生,係指在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前往 第三地區具有專業造詣之學術、文化、體育、演藝人士、各級學校在學學 生及進修人員;所稱文教活動,係指學術、文化、教育或體育性質之參觀 、訪問、比賽、演講、領獎、示範觀摩、參加會議、擔任評審及從事傳習 、講學、研修、教練、表演、展覽等活動及其他公益性之文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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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及學生,得向教育部申請來臺從事文教活動。 教育部得成立審查小組審查申請人之資格及相關事項,審查小組由相關主 管機關及專業人士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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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及學生申請來臺從事文教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二個 月前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在第三地區者,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 機構申請,核轉教育部辦理。但該地區尚無派駐機構者,得由其在臺 接待單位代向教育部申請。 二、在大陸地區者:由其在臺接待單位代向教育部申請。 前項接待單位,須為申請來臺從事文教活動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及學生相 關專業領域之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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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及學生申請來臺從事文教活動,應備具左列文件: 一、旅行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代申請委託書。 四、接待單位資料表。 五、邀請函或同意接待函。 六、活動行程表。 七、專業造詣證明或在學證明。 八、團體名冊。 九、接待單位之立案證明及活動業績。 十、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十一、有效期間之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 十二、其他有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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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前條第三款所稱代申請委託書,係指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及學生,委託在臺 接待單位,代提來臺從事文教活動之申請時,須由其本人或團體負責人備 妥親筆簽名之委託書。 前條第七款所稱專業造詣證明或在學證明,係指左列來臺從事文教活動者 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一、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及海外學人:所獲榮譽、勛獎、學歷證件、著作或 其他專業造詣證明文件。 二、大陸地區學生及海外留學生:在學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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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及學生來臺從事文教活動,教育部得限制其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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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及海外學人因年邁行動不便或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在 申請來臺時,得申請配偶或直系親屬一人陪同,其條件與程序除免繳專業 造詣證明外,依申請人申請標準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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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及學生在臺從事文教活動期間,不得從事商業性之營利 或須專業執照之行為。但經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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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及學生經許可來臺從事文教活動者,在臺停留期間不得 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或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教育部得撤銷其 許可或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其再來臺之申請得不予受理;教育部並得 於一年內不受理其在臺接待單位之其他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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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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