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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 第4條

本辦法所定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其範圍如下: 一、輸出入相關同業公會 (一)臺灣區級之工業或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省(市)、縣(市)級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二、辦理會展產業之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 三、會展產業公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立登記三年以上。 二、曾經辦理專業展覽。 第一項第三款之會展產業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司設立登記三年以上。 二、公司登記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三、曾經辦理專業展覽。 四、具備辦理展覽之專業人員,並有辦理專業展覽之經驗,或領有會展認證及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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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