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 › 第5條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 第5條

本辦法所定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範圍如下: 一、省級以上事業單位或行業協會。 二、會展產業相關之團體或基金會。 三、公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立登記三年以上。 二、曾經辦理專業展覽。 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司設立登記三年以上。 二、公司登記資本額達人民幣三百萬元以上。 三、曾經辦理專業展覽。 四、具備辦理展覽之專業人員。
AI 白話解釋
← 第4條看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 全文第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