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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
› 第9條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來臺與臺灣地區法人團體合辦專業展覽許可辦法 第9條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貿易署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貿易署作成許可。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貿易署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許可。 三、未經許可,更換陳列、展覽場所。 四、其他違反申請陳列、展覽計畫及其目的之行為。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有前項情形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貿易署於三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案;已受理之申請案,應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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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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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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