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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財金事務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 第4條
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財金事務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第4條
大陸地區財金專業人士來臺從事財金事務相關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二 個月前,由其在臺邀請或接待單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 前項所稱邀請或接待單位,須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銀行、保險業、綜 合證券商、信用卡中心,或為與財金事務有關之省 (市) 級以上財團法人 、公會、協會、學會及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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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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