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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38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後,有擴增或汰換主要輸儲設備者,應於完工後,檢具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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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