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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供應及價格管制實施辦法 第4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因前條第一項原因,預期存量可用天數不足時,應於原因事實發生後七日內,將可能發生可用存量不足之期間、數量,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天然氣進口事業可用存量不足期間應依限制用戶用氣供應管制方案(以下稱供應管制方案)實施。 前項供應管制方案,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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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