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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供應及價格管制實施辦法 第6條

天然氣進口事業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時,應於實施三日前通知其用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對公用天然氣事業減供用量者,應於五日前通知之。 停止實施供應管制方案時,應於停止實施一日前通知其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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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