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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
› 第11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 第11條
評鑑結果為待改善者,各該主管機關得對實驗教育學校予以輔導、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其經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完成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予以減少招生人數、停止招生或令其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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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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