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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標示與驗證合格標章使用及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安全標示與驗證合格標章使用及管理辦法規範經濟部為管理產品安全標示與驗證合格標章之使用,訂定相關使用原則、申請流程、標章管理及相關責任等事項,以確保產品安全與消費者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7-09-30・共 14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
第四項及
第八條
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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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非依本法
第七條
或
第八條
之規定,不得張貼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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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法
第七條
第三項所定安全標示,其格式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右方或下方,且由字軌 TD 及指定代碼組成。 指定代碼,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第一項安全標示之格式,如附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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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法
第八條
第一項所定驗證合格標章,其格式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之右方或下方,且由字軌TC、指定代碼及發證機構代號組成。 指定代碼,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於核發驗證合格證明書時指定。 第一項驗證合格標章之格式,如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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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自行製作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應依前二條所定格式,並依規定張貼於各該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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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安全標示及驗證合格標章之製作,應使用不易變質之材料、字體內容清晰可辨且不易磨滅,並以牢固之方式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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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安全標示及驗證合格標章,應張貼於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本體明顯處。 前項所稱明顯處,指於銘版上或鄰近商標、廠牌等易於辨認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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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依本法
第七條
第三項規定完成安全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依本法
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實施型式驗證合格者,製造者或輸入者應於各該產品本體及相關說明書件,載明其產品名稱、申報者或報驗義務人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等聯絡資訊。 前項資訊不能標示於產品之本體者,應標示於其包裝、標貼、掛牌或其他足資識別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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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機械、設備或器具有其他標示者,其外觀、圖式、樣式及其他表徵,不得與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有混淆、誤導或不易辨別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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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機械、設備或器具因本體太小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不能標示者,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包裝者,於最小單位包裝標示。 二、無包裝或其包裝不適宜標示者,以繫掛方式標示。 三、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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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專屬,依法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者所有。但專屬權人同意由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產品使用,並經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申報資訊網站登錄核准文件或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影本。 二、被授權人之工廠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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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對本法
第七條
或
第八條
所定應張貼安全標示或驗證合格標章之產品,製造者或輸入者至遲應於提供該產品予供應者或雇主前,完成張貼標示或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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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以詐欺、虛偽不實或不當方式取得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型式驗證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按情節輕重公告註銷或撤銷其標示或標章;其有涉及刑責者,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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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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