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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 第4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4條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十二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緊急保護令時,應考量被害人有無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或如不核發緊急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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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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