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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 第5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具有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少年保護之經驗: 一、曾辦理少年審判業務一年以上。 二、曾任職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辦理與該專業學識相關之業務達 二年以上。 三、曾協助法院辦理少年保護工作達三年以上。 四、曾在少年教育或輔導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相關之團體從事教育、保 護或輔導少年等工作達三年以上。 五、三年內參加司法院所舉辦之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 個案研討會或其他法院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 上。 前項少年保護之經驗,須提出工作或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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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