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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埔原住民族群民族認定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5條

審議會會議視實際需要召開,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審議會作成審議結果前,召集人應安排本法第五條之申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召開公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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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